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利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旺天下」大樓會客室,質問 林榮德 是否曾傷害 彭金 焐,認為林榮德不願站起身、態度不佳,吳明利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榮德從座椅上拉起、以腳踢林榮德腿部、推林榮德胸口,並持拖鞋毆打林榮德臉部,致林榮德受有雙側胸壁挫傷、下巴挫傷、左膝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反面)、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後來才去的,叫告訴人下樓的是『 阿龍 』,『阿龍』叫告訴人下樓,我在隔壁吃飯,『阿龍』說告訴人打八十幾歲的阿婆,『阿龍』叫我過去一下,有很多人在那裡,有6、7個人在那邊,都是住全旺大樓的鄰居,他們講給我聽,我跟告訴人說把八十幾歲的阿婆打到瘀青,要站起來跟阿婆道歉,我講的阿婆就是 彭金焐 ,告訴人說不可能,當時我們都站著只有告訴人坐著,我拉告訴人要他站起來跟阿婆道歉,然後就被他告了。『 阿標 』是鄰居,也是福仁里的人,『阿標』不是住全旺天下,『阿標』跟林榮德比跟我還要熟。彭金焐的女兒也在場,她兒子也從埔里來,她兒子名字我不知道。 林坤祥 是彭金焐的房東。 林潔 鋆就是叫告訴人打阿婆的人,這都是我聽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林榮德打彭金焐,本案我的答辯是我動手拉林榮德起來跟彭金焐道歉,但是沒有動手打林榮德,當時警察也在場,我怎麼可能打傷林榮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打傷或踢傷林榮德,很多人要打林榮德,他引起公憤,大家都討厭他,他喝了酒就會胡來亂來,問里長跟主委就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查:
㈠證人林榮德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證稱:「我在105年12月27
日晚間18時30分,在我家大樓全旺天下的會客室,遭吳明利毆打,當時對方到我家大樓會客室,叫我下樓,說我打傷一名老人家,當時我要解釋給他們聽,結果吳明利把我的嘴巴壓住不讓我說話,之後還用手掌打了我的胸口好幾下,還坐在椅子上踹我的腳,之後警方就到場,他是徒手與腳踹毆打我」等語(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105年12月27日18時30分我有在全旺天下大樓會客室,有人打對講機叫我下來,我不知道是誰。那邊有被告、『阿龍』、『阿標』、彭金焐、彭金焐的女兒、林坤祥,有人打對講機叫我下來,說我打彭金焐,我說我沒有打,他們在賭博,發生吵鬧,我在外面聽到吵鬧聲就進去敲桌子,桌子的桌角碰到彭金焐導致彭金焐受傷,我說她受傷部分我可以賠償,被告說我欺負彭金焐,說我打彭金焐,我說:我們坐著說可以嗎?被告說不可以,把我拉起來,用手臂捶我胸膛,用手掐我臉,還用拖鞋打我嘴巴,因為很多人,我年紀也大了,我記不太起來他怎麼拉,就是把我拉起來,他用手臂揮下去打我胸口,不是很大力,打兩、三下。他用右手拿起他穿的拖鞋打我,打幾下我不記得。這些傷害的經過都是發生在警方來之前(提示偵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醫生所開的傷勢證明都是我案發當時所受的傷害,我第二天才去檢查,因為他們在樓下。警方到場時,彭金焐說我打她,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打我導致我受傷的事情,我那時候有點被嚇到,因為他們人太多,我有用手機另外蒐證,我有帶光碟來,我是用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提示偵卷第17頁)我拍出的畫面跟偵卷一樣,但是警方提供的畫面沒有到後面,被告傷害的時間放監視器錄影就知道,在光碟片18時15分57秒至16分幾秒,他坐在椅子,拿起拖鞋站起來打我嘴巴、雙頰。(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2頁105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我在警詢說發生時間是晚上18時30分,差不多是這樣的時間。(提示偵卷第17至18頁翻拍照片,問為何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是18時06分,但是警方在照片標註發生時間是18時41分?)18時41分不是我跟警察講的,應該是警察看錄影帶的,18時41分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55頁110報案紀錄單)當時用0000-000000報警的男性好像是總幹事,姓黃,我不知道名字,他當時有在場,是我叫他打電話報警。(提示本院卷第46頁 李瑋政 職務報告)職務報告說警方到場時現場有 徐莉霞 、林坤祥、 龍俊良 、 陳文標 、彭金焐、吳明利及林榮德7個人,沒有講到有總幹事黃先生,可能是黃總幹事18點15分就下班了,我有叫黃總幹事還有守衛報警,當天的守衛是替代守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如果不是黃總幹事報警,那就是當天的替代守衛報警。(提示偵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右手擦傷是被告拉我起來,我不知道我右手擦傷是怎麼造成的,但是我去檢查就是有傷,他是拉我的手腕,我右手有輕微破皮。在場的7個人就只有被告動手打我及踢我,我去醫院驗傷,醫院有無幫我拍照我忘記了,我自己沒有拍照,27日晚上6點多就受傷了,會到28日下午1時40分才去急診,是因為隔天我打電話給 林潔鋆 說我哪裡痛,她說那我要去驗傷,因為我跟林潔鋆是好朋友,而且那天林潔鋆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
㈡上開證人林榮德所證述情節,並經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105年12月28日13時40分急診就醫,受有雙側胸壁挫傷、下巴挫傷、左膝擦挫傷、右手擦傷,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1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佐(監視器系統時間非屬正確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為35分,見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彭金焐、林坤祥、龍俊良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吳明利「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榮德,只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
50、52頁),然證人林坤祥、龍俊良亦分別證稱被告吳明利確有徒手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起,並持拖鞋等情(本院卷第
50、52頁),且證人彭金焐、林坤祥、龍俊良與被告吳明利均係因不滿告訴人打傷彭金焐,而群聚在一起,要求告訴人向彭金焐道歉,其等證稱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又證人徐莉霞、陳文標、林潔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很氣或因非當事人沒有多管閒事,而未明確注意到被告是否出手攻擊告訴人,或因毆打過程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8、54頁、偵卷第26頁反面、32頁反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因質問告訴人為何傷害訴外人彭金焐,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