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䝷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䝷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䝷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釋放,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下:以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1案);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2案);以98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以9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均已確定,第1、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第3、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101年2月9日,尚餘殘刑3月20日),嗣因黃䝷禕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0日,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其中於10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係插接執行前案(即甲、乙兩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又20日,故就前案部分已於102年6月10日執行殘刑完畢。
詎黃䝷禕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䝷禕為受保護管束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黃䝷禕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䝷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䝷禕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釋放,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下:以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1案);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2案);以98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以9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均已確定,第1、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第3、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101年2月9日,尚餘殘刑3月20日),嗣因黃䝷禕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0日,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其中於10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係插接執行前案(即甲、乙兩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又20日,故就前案部分已於102年6月10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第14頁反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97年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䝷禕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毒偵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609號偵查卷第1至3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其中嗎啡檢出濃度達553ng/ml,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609號偵查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䝷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依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所犯甲、乙案之殘刑業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各案之執行卷宗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乙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2月9日,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其所犯甲、乙案各罪徒刑之殘刑3月20日已於丙案執行期間內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間接助長販毒惡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從事麵攤擔任煮麵之員工,一天薪資新臺幣1,300元,上班時間是從下午到晚上12時,尚未結婚,沒有小孩,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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