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未遂│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①106年02月12日22時許│106年02月13日1時25分許│106年02月13日18時52分│││②106年2月12日22時46分││許│││許│││││③106年2月13日1時6分許│││││④106年2月13日21時53分│││││許│││││⑤106年2月14日6時1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655號│106年度執字第9655號│106年度執字第96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0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440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44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徒刑3年4月)│徒刑3年4月)│└────────┴───────────┴───────────┴───────────┘┌────────┬───────────┬───────────┬───────────┐│編號│4│5│(空白)│├────────┼───────────┼───────────┼───────────┤│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6年2月13日19時33分│106年2月15日││││許│││││②106年2月13日22時54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5日│106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656號│107年度執字第7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