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2號聲請人 買鴻智 代理人 張建文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而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見本院卷聲證一),非本院管轄轄區,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其勞務主要提供地位於臺北,而非偶發性因素出差,且聲請人亦未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於本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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