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麒發雙子星B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0
之58號「麒發雙子星B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2個月為1期
,管理費每期新臺幣(下同)2,556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
管理費,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起至93年8月
31日止,管理費1,407元;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管理費17,892元,94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8日止,管理費
1,619元,共計20,918元之管理費,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管理費積欠明細表、異動索引各1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918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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