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邦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邦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戴邦琪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戴邦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於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停放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4公克,取樣
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94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邦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4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94公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4公克,取樣
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9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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