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第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堅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81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嗣上開㈠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不應減刑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尚餘殘刑6年5月8日,復入監執行,已於97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志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方式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施用地點││││├──┼───────┼────────────┼────┼─────────┤│一│101年7月16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毒品危害│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下午2時許│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101├───────┤葉志堅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第10條第│刑玖月。││年│臺北市大同區雙│101年7月17日晚間9時30│1項│││度│連公園│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審││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訴├───────┴────────────┴────┴─────────┤│字│證據:││第│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98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號│││︶││├──┼───────┬────────────┬────┬─────────┤│二│101年8月28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毒品危害│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下午3時許│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101├───────┤101年8月29日晚間9時45│第10條第│刑玖月。││年│臺北市大同區某│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1項│││度│公園│村大海橋上,因另案為警緝││││審││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訴││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字││應。││││第├───────┴────────────┴────┴─────────┤│1910│證據:││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