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廖勇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9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7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1年7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
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4頁),而其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52、4098、2009、779ng/mL),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就海洛因部分,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在我位於楊梅市的戶籍地,摻以香菸點燃吸食。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在我位於楊梅市的戶籍地,以錫箔紙燒烤方式吸食」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
三、其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勇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甫於100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自持,旋即再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教養院擔任教保員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