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D314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吉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424.9公里處時,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88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攔停舉發,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因匝道引道車多已滿,有些車想從外側車道強切入引道下交流道,而強佔外側車道,該路段只有二個車道,迫使異議人降速開往內側車道,且異議人所駕之車時速88公里,沒有行駛很久,況且當時異議人所駕小客車實際上沒有阻礙任何車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上開情形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法規可知,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交通壅塞外,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供超車行駛或小型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若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別無其他正當理由,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且此違規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舉16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項目,是小型車一有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別無其他正當理由,員警即應依法製單舉發,而無勸導代替舉發之餘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424.9公里處時,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88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警測速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101年2月28日交字第Z5D314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1年3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37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D314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4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員警本件攔停舉發之際,與異議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有以下對話內容(經異議人於勘驗後,表示確為其本人與員警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以下錄音內容,員警簡稱「警」;異議人簡稱「馬」):「警:先生你好,速度太慢!馬:速度太慢?警:我跟你講,你要開這麼慢,不能開內側,要開外側。
馬:嗯!警:這邊速限110,你開88而已,開88可以,可是要行駛外側,因為內側是給人家超車的。
馬:沒有啦,我們一般不會從這邊來,我想說已經到尾巴了。
警:到尾巴了,你要開外側啊。
馬:我怕開太快,超速也不行啊。
警:110是沒有超過122,我們不會跟你取締。可是你要行駛
於外側,不能開內側,沒車你還開內線,內線是人家要超車的。
馬:沒有啦,這我知道,我自己本身也是開過快車,我若是趕時間,我也會開比較快,怕擋到別人的車。
警:嗯,你今天開慢速就是擋到別人。
馬:我剛剛本想說要下去。
警:那你的行照呢?馬:我忘記帶耶警:這車誰的名字?馬:我的名字。
警:你本人嗎?馬:是警:馬先生,你自己有在開快車也知道,你今天如果慢車若擋住你,你也會不高興,對不對。
馬:沒有啦,我知道。」從以上異議人與舉發員警起初接觸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未曾向員警表示,有車為強行切入引道下交流道,而佔用外側車道,致其被迫降速開往內側車道之情形,且員警向異議人表示「沒車你還開內線,內線是人家要超車的」等語,異議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或在異議人與舉發員警之後對話內容中,異議人曾向舉發員警表示「沒有啦,我說實在的,我抱怨一下,在這邊因為沒有什麼車子,車子不是很多,我在中山高的時候,我也有被別人擋很多次,可是有時候看到執法的先生,他也沒有管你這些,你知道,我一直給人家按喇叭,還要閃燈,他還是不閃啊,這有什麼辦法,我們將心比心,我們就不會給人家擋到那邊,因為我自己本身會注意,今天我違規在先,我錯了沒錯,啊問題是,我是看到這邊沒什麼車子,我想說考慮要不要下去,想說小孩要去大鵬灣玩一玩,就一直走」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是從異議人當場向舉發員警陳述內容觀之,異議人多次提及「在這邊因為沒有什麼車子」、「車子不是很多」、「我是看這邊沒什麼車子」等語,參以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所為陳述,較無時間思考利害關係,是其所述情形,較能正確反應當時所見所聞之真實情形,異議人既於遭舉發當時,多次提及現場車輛不多等情,足認其當時所述車少情形應屬真實,是本件舉發當時並無交通壅塞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既無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正當理由,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限於超車使用,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異議人以低於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員警依法攔停舉發,難謂違法。
(三)至異議人辯稱其沒有行駛內側車道很久,且當時所駕小客車沒有阻礙任何後方車輛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異議人據此為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且此違規並非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項目,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尚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