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洪正成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市政府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調解成立(如附件),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相對人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退休金,但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該管法院」究所何指,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該管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定之。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管轄均未為明文規定,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按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性質定之。查本件係以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為強制執行,是應以此債務之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者,於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所在地為嘉義地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是應認本院亦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退休金之履行地法院,於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0年8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是本件聲請仍應徵收裁判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退休金合計759,164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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