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鴻淵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㈡、㈢、㈣所示各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後,其中㈢、㈣所示之罪再與不得減刑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鴻淵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接受警方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鴻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3頁),而其於101年8月27日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377ng/ml,超出法定標準300ng/ml),有該公司101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憑。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上述,堪認被告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有不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非但已坦白交代犯行,並有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追查毒品上游(但均未查獲),堪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