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桂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28日22時至
23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某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鎮○○路7之19號之1住處,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0分許,○○○鎮○○路往豬頭棕方向行駛至中山路7之19號之
1住處前欲左轉進入家門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許靖 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許靖和 所涉犯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7之19號之1前,陳桂蓮疏未注意逕自騎車左轉而與許靖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靖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3至第
4及第4至第5椎間盤突出、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789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折、右側創傷性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毀敗右眼視能及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桂蓮之子報警到場處理,為警將許靖和送醫救治,並於現場拍照採證,發現陳桂蓮所騎機車有肇事跡證,遂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桂蓮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桂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靖和、 林釗 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被害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被害人)、竹山秀傳醫院102年5月21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
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被告2人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影像光碟)、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被害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6月28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診療說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院102年7月3日10
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2年7月10日(102)童醫字第094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2年7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189號調解書、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9日(103)童醫字第039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3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就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8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20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澄清復健醫院103年3月28日復醫字第0046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中山醫院103年4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光碟乙片各1份、警員之職務報告書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被告)、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其受有右側創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感,依其右側視神經管骨折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病況推論右眼已喪失視力,無法恢復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48頁),是堪認被害人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其另受有頸椎損傷併第3至第4及第4至第5椎間盤突出、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89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折等傷害乙節,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而被害人於車禍後持續住院、門診復健治療,現仍遺存嚴重功能障礙之情形,小便仰賴導尿、大便失禁,雙下肢癱瘓,肌力為0至1分左右,故主動關節活動度為0分(含屈曲、伸展),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且依醫學常理判斷,應難回復原狀,最佳情形為軀幹、雙下肢喪失功能,翻身、移位、大小便處理全賴他人協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
3月18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20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
190頁),是堪認被害人下肢機能亦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㈢復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致重傷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條競合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行為人同時有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是以,修法雖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其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條件,僅須擇一情節較重之酒醉駕車即足,又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將酒醉駕車之因素,實質包含於該罪罪質之內,並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致人重傷部分,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經被告之子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嗣警方於現場拍照採證並詢問被告肇事情節,被告並未當場承認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經警在現場尋獲機車擋泥板碎片,並與被告所騎機車前擋泥板破損處比對相符,被告始坦承為肇事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為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10
2年5月22日警員 陳俊卿 、 郭美妤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及反面),顯見本案警方於開始調查後即根據客觀具體事證,先就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進行後續採證偵查作為,故其犯罪業已發覺,嗣被告於警進一步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向警員坦承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僅能論以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右眼視能及雙下肢機能均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翻身、移位、大小便處理全賴他人協助,對被害人生活及自尊影響至鉅,被害人家人長期照護被害人亦需承受莫大身心壓力,被告所為所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害人飲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7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89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已賠付被害人相當之賠償金額,此後應能謹慎行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