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洪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16號、10
3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與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416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103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洪義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毒偵字第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2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