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雅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3月2日16時20分許,其擅自進入 潘信宏 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段○○○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潘信宏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忘記最後一次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
1至4日。㈡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使用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玻璃球管吸食器之經過,復經證人潘信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足憑,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