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 蔡文魁 相對人 蔡鼎力 關係人 蔡文益
蔡勤 蔡文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鼎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鼎力之監護人。
指定蔡文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鼎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因顱內出血、骨折、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蔡文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文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無反應,全天裝設呼吸器。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3歲男性,於104年10月3日騎機車發生車禍,腦部受傷產生顱內出血,雖經住院及開腦手術治療,迄今意識仍未清醒,病人雙眼緊閉,對呼吸及外界刺激無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使用鼻導管及氧氣呼吸,用鼻胃管餵食,用尿袋小便及包用紙尿布,無法遵從指令動作。又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鼎力之長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鼎力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3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鼎力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鼎力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鼎力之三男,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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