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楊慧珍 相對人 陳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一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2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相對人係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其利息,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等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拍賣不動產受償,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27,500元(計算式:1,300,0005%3.5)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