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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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永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酉112執聲他3286字第11291055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永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載8案及同院109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載8案,經分別定應執行刑10年6月、6年10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持有改造槍枝罪判決確定日之民國107年7月31日之前,故上開甲、乙裁定所載各罪,實合於得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各罪拆分為
甲、乙二裁定之方式定刑並接續執行,導致受刑人因合計刑期存在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應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
甲、乙裁定附表所載16案所示之罪,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酉112執聲他3286字第1129105583號函回覆「台端就各罪,本署均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台端如有疑義,請逕向法院陳明」,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書狀,及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結果,受刑人係主張其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之16罪間,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應以甲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判決確定之基準日期,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