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