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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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第四七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從事食品業,於高雄縣○○鄉○○○路○○號設廠從事食用油品調製生產作業,未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且繞流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稽查發現,移由被告各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限於文到後立即改善,並向被告提出事業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處分書並未列載處分之法律依據,其瑕疵足可認為明顯重大,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中屢次指摘,惟一再訴願決定均認不影響原處分之有效性,殊有違行政裁罰之客觀要件。
二、土地管轄,係行使行政行為,確定事務分配區域而設,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行政院衛生署卻越俎代庖,有悖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
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謂繞流排放部分,被告對於來源之認定並未賦予原告對稽查記錄及照片質疑之機會,亦未明示其採證之過程以及形成心證之證據法則,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四、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即申請排放流口,於申請中被告以原告有意申請納入永安工業區管理站污水處理中,遂通知原告辦理退費在案。然於申請納管中,雖經其派員採樣檢驗合格,惟須先行繳建設費四千八百萬元之龐大經費始可納管,而後該建設費經修正,原告遂重新申請納管,但卻遭「雨水、廢水未分離」為由被拒絕接受申請,致原告無從納管,實非故意不為納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告於函送處分書時,於函及處分書「處分理由及適用條文」欄,記載為「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分」,是本件違反事實與法令已明確陳述。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亦明文規定上級主管查知事業有污染之情事,應通知下級主管機關執行查處,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故本件處分程序並無瑕疵。
二、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勘查廠外雨水溝發現大量黑褐色帶有浮油之廢水排放,由該廠圍牆邊排○○○區○○道。經往上追溯來源,大部分黑褐色帶浮油之廢水係由該廠區滲流出來,並混流部份工業區外農田水(清澈)外排,現場拍照存證等語,顯見原告所提有悖事實。
三、原告訴稱已於八十一年即有申請放流口等情,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縣二字第一五六九七號函以證件不齊全退件在案,況被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縣二字第一八九一七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廢水納○○○區○○道系統或提報水污染防治許可,逾時未完成者,將依法辦理。原告因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水未達永安工業區管理中心納管之前處理標準,以致始終遭拒絕迄今,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稽查督促原告速納管或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否則依法告發在案,惟原告仍未依法取得發排放許可。
四、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稽查時,原告尚未納入永安工業區聯合污水廠且未依規定領有排放許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辨法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且繞流排放廢水,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稽查發現,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照片二張(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各裁處罰鍰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另限於文到後立即改善,並向被告提出事業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水污染防治法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二二三八號令公布修正,故事業單位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前申請排放許可證。查原告早即設廠,屬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施行前設立,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原告工廠屢遭環保署、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採取排放高濃度廢水化驗結果皆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環保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經查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得悉。而該廠迄今仍未納入永安工業區聯合污水廠,未依法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其乃逕行排放污水,自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環保署督察人員赴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其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位而繞流排放,此有稽查紀錄記載可稽;另從現場所拍照片觀之,亦可見黑褐色帶浮油之廢水由該廠區內滲流出來,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三)原告自陳其自八十一年間即申請排放流口,迄今尚因故未辦理完竣,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致仍未納入永安工業區污水廠,以上各情並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永安工業區管理站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永安工管字第八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永安工管字第二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姑不論原告是否故意不為納管,其未申請許可,即行排放廢污水,自已違反前開規定。
(四)觀之本件處分書首段,已敘述「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其適用條文欄位雖漏列水污染防治法之「法」字,略有瑕疵,惟由前開府函暨處分書合併觀察,僅屬文字之脫漏,尚無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仍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有效性。
(五)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上級主管機關查知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應通知下級主管機關。下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執行處罰,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被告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之主管機關,而原告設廠之高雄縣,亦屬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執行稽查之轄區,本件由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執行稽查,再將稽查結果之違規事實移由主管之被告裁罰,難謂有違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綜上各節,本件原告所述均非可取,被告所為科處罰鍰共十二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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