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固定扳手、鋼管各壹支及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鉗子、固定扳手、鋼管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侵入彰化縣○○鎮○○里○○路○○○號味全食品工廠內,竊取該工廠所有「福安宮紀念牌」一面,得手後,為該工廠管理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鉗子、固定扳手、鋼管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訊中供承明白,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及鉗子、固定扳手、鋼管各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稽。嗣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紀念牌是工廠的人送給伊的云云。惟查該紀念牌係被告行竊為警查獲,經乙○○領回保管後,因被告之懇求,而由乙○○所送予被告者,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之後我求他,就送我。」一語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攜帶之鉗子、固定扳手、鋼管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兇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鉗子、固定扳手、鋼管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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