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二六一九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一0七四─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二七公頃歸被告丙○○取得;一0七四─B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四六公頃歸原告取得;一0七四─C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四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成負擔十六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
0.二六四七公頃(實測後更正為0.二六一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六四七公頃(實測後更正為0.二六一九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四、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二一。因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地,但其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原告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不得要領,未能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以原物分割,最能達到土地之經濟利用目的,蓋以系爭土地東測面臨道路,北側亦有部分面臨道路,而北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第一0六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則將靠近北側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使其得與其所有之第一0六五地號土地合併規畫使用,有助其土地整體利用,又其所分得A部分土地東側、北側均面臨道路,使其原有土地面臨道路增加為二倍,其土地經濟價值,將因而倍增;另如附圖C部分土地其面積與B部分相等,惟C部分面臨道路寬度遠較B部分為長,其土地利用價值亦隨面臨道路之寬度而增加,故C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對被告甲○○而言,亦相當有利。其餘B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對被告等人之土地利用均無不利之影響,自屬妥適,故本件請依附土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經報經縣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二六四七公頃,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則為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短少二八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該所檢核無誤,經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准更正為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投府地測字第九0一0二八七七號函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草地二字第0五四0五號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載明可按,依上開規則規定意旨,本件本院逕依更正後之面積為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六四七公頃(實測後更正為0.二六一九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四、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二一。因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地,但其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原告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不得要領,未能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及提出任何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六四七公頃(實測後更正為0.二六一九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四、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二一。及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地,其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地籍圖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經核原告主張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及作物,坐落於道路轉角處,其東測面臨道路,北側亦有部分面臨道路,而北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一0六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原告主張則將靠近北側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使其得與其所有之第一0六五地號土地合併規畫使用,有助其土地整體利用,又其所分得A部分土地東側、北側均面臨道路,使其原有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增加,其土地經濟價值,亦因而倍增;另如附圖C部分土地其面積與B部分相等,惟C部分面臨道路寬度遠較B部分為長,其土地利用價值亦隨面臨道路之寬度而增加,故C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對被告甲○○而言,亦相當有利;本院參酌原告之請求及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之情形,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合理,亦符系爭土地實際之最大利用價值,故定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一0七四─A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歸被告丙○○取得;一0七四─B部分面積0.一一四六公頃歸原告取得;一0七四─C部分面積0.一一四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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