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客戶名稱為「 佳萍 」之出貨單上所偽造之「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客戶名稱為「 瓊云 」之出貨單上所偽造之「許」、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客戶名稱為「泰山」之出貨單上偽造之「張」等署押共五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受雇於台中市○○路○○○號大熏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熏公司),為該公司擔任送貨並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因經濟週轉困難而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南投縣鹿谷鄉、水里鄉等多處,向該公司如附表所列之「金豐年」等數十家客戶,分別收取表列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後,均據為己用,而未依約繳回大熏公司。乙○○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下列店家並未於左開時間向大熏公司訂貨,竟冒用客戶之名義,填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出貨單,據以向大熏公司行使,使該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填載之長壽牌香煙等物品,共價值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三十日,冒用店家「上青」、「佳萍」、「 阿何 」之名義,虛偽填載渠等三家行號各訂購峰牌、長壽、或DF牌香煙等物在大熏公司之出貨單上,並持以向該公司請領貨物,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物品確為客戶所訂購,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交付峰牌、DF牌、三五牌香煙各一條、長壽牌香煙二十條、細長壽香煙、及七星牌香煙各二條等物;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DF牌香煙四條、及長壽牌香煙十五條;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如數交付三五牌香煙二條、細長壽香煙一條等物;先後三次各詐得價值七千一百八十元、五千一百三十元、及九百八十元不等之財物,嗣乙○○為避免大熏公司之會計、負責人等發覺,乃分別在上開三張出貨單上偽造「上青」、「陳」(指該店家負責人 陳佳萍 )、「未」(指未繳款)等字樣及署押,以表示上開三店家均尚未繳交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大熏公司及上開三家商店之負責人陳佳萍。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七日,冒用店家「瓊云」之名義,虛偽填載上開行號各訂購小美樂啤酒、玉山高粱酒、及長壽牌香煙等物在大熏公司之出貨單上,以上開同一方式,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交付小美樂啤酒兩箱;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交付玉山高粱酒四瓶、清香高粱酒二瓶、三五牌、七星牌、及峰牌香煙各五條;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如數交付長壽牌、七星牌香煙各五條、峰牌、長壽(硬殼)、三五牌、長壽牌(細)香煙各二條、及DF牌香煙七條
等物;先後三次各詐得價值一千一百六十元、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八千七百四十元不等之財物,嗣乙○○為避免大勳公司之會計、負責人等發覺,乃分別在上開三張出貨單上偽造「許」(指該店家負責人 許清課 )之署押,以表示該店家尚未繳交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大熏公司及上開瓊云商店之負責人許清課。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冒用店家「泰山」之名義,虛偽填載上開行號各訂購長壽牌香煙等物在大熏公司之出貨單上,以上開同一方式,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交付長壽牌香煙四條、啤酒三箱、DF牌及七星牌香煙各五條等物,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長壽牌香煙六條、三五牌香煙一條;先後各詐得價值一千七百三十元、及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不等之財物,嗣乙○○為避免大熏公司之會計、負責人等發覺,乃分別在上開兩張出貨單上偽造「張」(指該店家負責人 張聰輝 )之署押、及「未」之字樣,以表示該店家尚未繳交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大熏公司及上開泰山商店之負責人張聰輝。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乙○○離職後,大熏公司負責人甲○○欲向前開客戶收取貨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熏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貨款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熏公司負責人甲○○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日報表各一份、及客戶繳款證明單四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在上開出貨單上偽造店家簽名、及店家負責人署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出貨單是客戶訂購的,伊確實有出貨,只是將收到的貨款先用掉,並未偽造出貨單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且經大熏公司之客戶陳佳萍、張聰輝於偵查中一致結證陳稱:渠等並未進那些出貨單上之物品,且貨單上之簽名也不是伊本人簽的等語,且有陳佳萍、張聰輝、許清課向大熏公司所出具之未進貨證明單三紙、及被告所偽造之出貨單影本八張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受雇於大熏公司,擔任送貨並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並持有之貨款據為己用,並冒用客戶名義,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出貨單,持以向大熏公司詐取財物,且在出貨單上偽造客戶之署押及商家之簽名字樣,使客戶有代被告承擔多筆債務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大熏公司及上開「佳萍」、「瓊云」、「泰山」等商店之負責人陳佳萍、張聰輝、及許清課等人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而其偽造「許」、「張」、「陳」等三人之署押,及偽造「上青」、「未」等字樣,以為尚未繳款之一定意思表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雖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全過前案紀錄表),其品性、犯罪之動機係因亟須用錢、情急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貨單上所偽造之「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出貨單上所偽造之「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貨單上偽造之「張」等署押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出貨單上雖有偽造之「上青」、「未」等字樣,然僅為尚未繳款之意思表示,而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爰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