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游樟清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六三五),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游樟清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四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劉邦遠~B法官林純如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