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