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住桃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和郵局第七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惟相對人積欠五期租金未清償,而以主文所示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七日內清償,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