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傅櫻枝住同右被告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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