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告人 奕維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柯厲生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1645號判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63萬623元之債權暨其後所延伸之債權均不存在,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業務過失及詐欺犯行,致抗告人柯厲生父親 柯湖榕 、配偶 劉婷婷 名下總計23筆房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低價拍賣,及10餘年遭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列管,實無法支付上開訴訟費用;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證據明確,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已發現新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中小企銀之不法行為,且抗告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社口小段0000-0000地號○○○區○○段○○○○○○○○○○號等土地都是未經地方政府補償之道路用地,且係10多人公同共有,無法立即處理變現,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且於抗告程序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暨臺中市○○區○○段社口小段0000-0000地號○○○區○○段○○○○○○○○○○號等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100年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41、42地號及404、799建號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倘原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即難謂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柯厲生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人員於86年2月初數次要抗告人到其分行辦理出口押匯,抗告人即要求報關行將原欲在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出口押匯之澳洲IXL客戶總金額15萬3,800元美金之信用狀轉到相對人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然澳洲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瑕疵為由拒付,而相對人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於真相未釐清前即報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列管抗告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奕維公司)之信用,並要脅抗告人簽署2份契約書;又同年4月間第2張信用狀表彰金額14萬400元美金之貨物雖已送到客戶指定港口,仍被客戶拒收,致抗告人損失難以估計;迨相對人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人員於10月間突然要求抗告人柯厲生將父親柯湖榕名下原在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500萬元之土地轉到相對人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主動多貸500萬元資金供公司週轉,嗣相對人中小企銀於90年間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提起訴訟,經系爭第1645號判決相對人中小企銀勝訴,致抗告人名譽、財產蒙受重大損失,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㈠撤銷系爭第1645號判決。㈡撤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強制執行程序。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程序。㈣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822號強制執行程序。㈤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308號強制執行程序。㈥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416號強制執行程序。㈦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546號強制執行程序。㈧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十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程序。㈨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申字第1188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自承其上開起訴係請求裁撤系爭第1645號判決及該判決所延伸出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等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狀在卷足稽(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35頁)。可見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在撤銷系爭第1645號判決及該判決所延伸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㈡又查,系爭第1645號判決係相對人中小企銀對抗告人及訴外
人劉婷婷、柯湖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明原請求確認系爭第1645號判決1,563萬623元之債權暨其後所延伸之債權均不存在,即係就系爭第16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內容更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嗣抗告人雖變更起訴聲明為撤銷系爭第1645號判決及該判決所延伸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僅以系爭第1645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訴請撤銷,並主張系爭第164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非主張系爭第164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亦非以各該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個別應予撤銷之事由而訴請撤銷,則依其所述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准許其撤銷權行使之理由,尚難認抗告人有勝訴之望。是原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柯厲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
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奕維公司固與抗告人柯厲生同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惟其並未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受裁定,且未於抗告狀蓋用公司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柯厲生之抗告為無理由,另抗告人奕維公司之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柯厲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抗告人奕維公司不得再抗告,惟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