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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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乙○○之遺產繼承人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乙○○所有之不動產尚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93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為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7份、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3,862,260元,無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76號、94年繼字第261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趙吳秋菊 、子女丙○○、趙昆榮、 趙昆忠趙秀鳳趙素珍趙秀美孫子女 王照雄 、王照岳、 王美霜陳冠廷趙輿昀趙勵里趙似育王毅超王文玲王文謙王文中許佳材許佳靖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未於乙○○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對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乙○○之長子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考,且其已成年,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產後續之問題,且其為乙○○之至親,衡情對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乙○○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況且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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