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被繼承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本院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李偉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乙○○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去世)之長子,抗告人雖為高職畢業,然所學為理工科系,對法律並不熟悉,於本件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權乙事,尚須付費委託專業人員代為處理,更況是尚須學有法律專才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抗告人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技術助理,每天均有火車機械需維修保養,工作甚為忙碌,實無暇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況抗告人自民國82年6月間即已遷出獨立門戶,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而被繼承人對其自身財產完全由其自行掌控,亦未曾告知抗告人或詢問過抗告人之意思,是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完全不知悉,因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雄院隆家雲95財管118字第2177號函向抗告人徵詢,如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得向該院陳報現職、學歷等供法院參考等語,抗告人即自忖無力勝任該職,乃未陳報法院,惟法院仍選定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且經抗告人查詢,原審除抗告人外,並未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願,就其他繼承人管理之意願及能力為何,未併審酌,即逕選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選任實嫌速斷,而抗告人不僅學經歷不足,且因工作故,亦難以再承擔此一任務,是原審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之權利受有侵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亦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亦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翔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2376號、第2613號卷核閱無誤,顯見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探求其真意,實無再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處理之意願,加以抗告人所學為理工方面之專長,並非法律方面之專長,足認抗告人確實不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人。
㈡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
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李偉如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而李偉如律師又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從而選任李偉如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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