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敬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敬聰於民國105年9月26日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信用部查詢其帳戶存款餘額,經櫃臺人員告訴並無存款入帳後,竟自其左褲袋內取出長約93公分之鐵鍊1條揮打該農會內之設備,致農會所有之之固定玻璃、自動門玻璃、營業窗口壓克力牌、服務臺螢幕、自動櫃員機螢幕、叫號機等物破損不堪使用(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傷及該農會會務主任 葉彥文 (左手臂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巡佐 黃丁柱 駕駛警車到場,喝令鄭敬聰放下手中鐵鍊,鄭敬聰明知巡佐黃丁柱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不聽制止,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鐵鍊揮舞朝警車及黃丁柱逼近之脅迫方式,妨害黃丁柱執行職務,經黃丁柱拔槍制止,鄭敬聰仍持續逼近,經黃丁柱開槍擊中其左小腿
1槍後,將其逮捕並送醫治療。
二、證據:㈠被告鄭敬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楠西區農會總幹事 郭富文 、農會出納 袁嘉蓮 、農會信
用部主任 余美甚 、農會會務主任葉彥文、農會右側檳榔攤業者 江佩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黃丁柱巡佐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鍊1條。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無法領取存款,竟惱羞成怒持自備之鐵鍊1條毀損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之設備,明知到場處理之巡佐黃丁柱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揮舞鐵鍊朝警車及巡佐黃丁柱脅迫近逼,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巡佐黃丁柱受傷或警車毀損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鐵鍊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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