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穎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騰穎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②與案件③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21日確定;⑥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6月9日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5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103年5月26日確定;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⑤與案件⑥及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案件⑦與案件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王騰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好樂迪KTV停車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之玻璃球
1個(未扣案)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翌(3)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行誤載「5時55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上午9時35分」(本院卷第39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王騰穎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10192
7號函附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頁及該頁背面、第4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
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②與案件③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
103年度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21日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6月9日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⑤與案件⑥及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案件⑦與案件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
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3罪),於100年1月10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困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營造廠施工品管與計畫執行」,個人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8000多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施用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惟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是非其所有之物,依法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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