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皓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皓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皓云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536號之加油站入口時,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游偉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駛在其右側後方之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偉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手、兩側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郭皓云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游偉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皓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偉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
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雖漏未論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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