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因 莊凱吉 (即 劉霞 親戚)目擊賴光達竊取 張玉琴 置於住處門口之盆栽,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徵得賴光達之同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扣得日日春盆栽2盆及草藥盆栽1盆,而為警查獲上述㈠、㈢之犯行。又賴光達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上述㈡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在上址住處陽臺扣得花盆5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失主之報案紀錄,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上情,並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陽臺扣得花盆5盆,此有被告第2次調查筆錄、被害人 顏秀錦 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
7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本次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趙霞 及被害人顏秀錦、張玉琴領回,此有贓物領據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