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鄭調鄉 相對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俊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126年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俊傑於96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690,000元
,借款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986,9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等影本各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50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75│田│971.03│全部│├──┼───┼────┼────┼──┼─┼────┼────┤│002│臺南市○○○區○○○段│419│田│83.9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