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驗餘毛重計0.7395公克」應更正記載為「驗餘毛重計0.7214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緝卷第40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上開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104年再犯本罪,顯見斯時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而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且因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105年4月21日發佈通緝,至106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認錯誤,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且被告自陳其之前施用是因為好奇,但認識其先生以後,先生看到其施用會打其,後來其就沒有再施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輔以被告自本件行為後迄今已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陳現已戒除毒癮乙節,應非無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其夫 鄭文正 ,在六龜文化園區從事拔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照顧患有心律不診心臟病之丈夫,及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易緝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夫鄭文正之用藥紀錄卡、其夫至義大醫院、屏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收據及心電圖為證(見本院易緝卷第54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2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
重計0.7214公克),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所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背面),且經送請鑑定後,2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扣案吸食器2組,經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所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背面),自足認前開扣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袋上編號1)│2.毛重:0.3995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92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殘渣袋1包(含包裝│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袋,袋上編號2)│2.毛重:0.3364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53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陳清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陳清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在臺東縣大武鄉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清里行經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時因持有毒品神色緊張,為警察覺有異而經陳清里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2袋(驗餘毛重計0.739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中之供述│查獲,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為警採│││心104年9月24日函附之犯│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37│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心104年10月6日慈大藥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計0.7395公克)、吸││││食器2組││├──┼───────────┼────────────┤│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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