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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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黃秀梅 相對人 何立人
何宜樵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立人、何宜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梅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祖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輔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耕莘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有反應,雖約略知悉程序意義,惟鑑定醫師則表示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分別為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祖母,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而相對人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稽,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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