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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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號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16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地號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不合程式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於104年9月8日具狀民事救濟狀,經核其內容僅係重覆之前書狀內容,難認有補正前揭不合程式部分),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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