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21號原告 張榮恭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斯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斯綱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未釋明未遵期補正之事由,且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旨揭事件,原告係以張斯綱為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之年籍及戶籍謄本後,原告雖已具狀敘明被告可送達之住居所,惟仍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茲因民事訴訟事件,若未確定被告年籍即率為審理並裁判,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因被告年籍不明僅有送達地址,或將生無法確定判決所及被告之問題,而徒生勞費,並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有先行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再就被告之年籍如何查知?其查知義務,並不在法院,舉證被告年籍以符合法定程式要件之責任,仍屬原告。至若原告持本院裁定為聲請而無法遵期查報時,亦非不得出具相當之資料釋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為調查之聲請,應附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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