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告 張維學 被告 李冠宜
馬凱蕙洪 任遠 黃翊雯 何皓元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及偵辦案件時未盡職責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各在臺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同。而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其主張權益受有損害,則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在新北市永和區。依上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審酌兩造應訴所致勞力、時間及費用上之耗費程度,及相關事證調查之便利,應認本件適宜由兼具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及原告與被告 洪任遠 、黃翊雯、何皓元、郭文東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當。至原告雖以被告任職法院及檢察署以觀,而主張本件不應由上二法院審理等語。惟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又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已獲准,亦未聲請指定管轄,本院依法更無自行判定他法院是否有審判難期公平之事實。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