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民國103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係同年11月6日,而被告乃遲至同年11月7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可資為憑,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