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