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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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 許蔡冬梅 ( 許阿波 之繼承人)
許明墩 (許阿波之繼承人) 許宗萬 (許阿波之繼承人) 許秀月 (許阿波之繼承人) 許政楷 (許阿波之繼承人) 許政棠 (許阿波之繼承人) 許依婷 (許阿波之繼承人) 邱玉女 林志賢 林如吟 被告 李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等應於5日內分別補繳新臺幣17,335元,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已送達原告等,有卷附之送達回證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等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