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易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林聖傑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林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係將以愷他命摻入香菸後轉讓,是該愷他命應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 莊燿禧 、 劉俊德 2人施用,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偽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馬路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成年之友人,並當場共同施用,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施用愷他命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轉讓,且為違禁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疑似愷他命1包等物,係劉俊德所有,此經被告與劉俊德供述一致,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38號被告林聖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仁愛一街口處,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莊燿禧、劉俊德捲煙施用。嗣經警方於同日1時20分,在上揭處所發現該3人形跡可疑,上前查獲愷他命1小包、K盤1個及愷他命香菸1支,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燿禧、劉俊德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關照片等證物可資參照,被告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