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臺中地檢署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911號│度偵字第112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191號│242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91號│242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9257號│度執字第100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