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太和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元太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朝煌為共同被告,並追加醫療費用之請求,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77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7年起任職被告元太和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車駕駛,
長期以來均應雇主要求超時工作。99年7月21日原告運送混凝土至合歡山時,即感覺身體不適左側肢體無力,隔日立即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顯示「腦出血」,乃緊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9日。99年8月20日後,原告持續接受門診、復健及肉毒桿菌治療其左側肢體偏癱之病狀,至101年1月18日經埔基醫院診斷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於99年7月21日前一週總工作時數超過80小時,同年月18、19日兩天更不眠不休,合計工作達48小時,原告因從事被告元太和公司指示之工作積勞成疾乃致殘廢,為職業病或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太和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7,656元、工資補償758,391元及殘廢補償1,704,780元,共計2,480,827元。
㈡原告受被告元太和公司僱用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身體受有殘廢之損害,被告元太和公司身為雇主,自應對原告服勞務之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之虞情事,為必要預防。然原告長期以來均配合被告元太和公司要求,每週工作時數遠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元太和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定,定期對勞工為健康檢查,而被告黃朝煌為被告元太和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自責無旁貸,堪認被告元太和公司違反基於勞動契約對原告應有保護照護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被告黃朝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元太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483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6元、工作損失651,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264,2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5,933,776元。
㈢又民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可認係
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今被告未盡此等義務,原告亦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為上開5,933,776元之請求。
㈣本件上開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債務不履行之
請求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應有訴之客觀合併關係,請法院斟酌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776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疾病之促發與其所擔任之職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
從未於合歡山執行勤務,原告於99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下班時並無異狀,係隔日才由家人送醫,並非因工作而中風,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亦非職業病。
㈡被告元太和公司固願依法律規定予以原告補償,但原告身體
健康持續進步中,經鑑定後尚有55%之工作能力,未達終身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給付獲得若干補償,依法均應以扣減。又依被告元太和公司計算方式,殘廢補償之差額僅有180,000餘元,且失能年金給付依法於不符條件時即停止發給,如被告元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希望能判決按月給予,始符公平。
㈢以被告元太和公司之行業類別,需配合客戶工程進行,工作
屬間歇性工作,司機未出勤時則於廠內待命休息,並無過勞等超出體力負擔之情形,且業務上縱偶有超過每日8小時之規定,但均經過勞工之同意,且依規定發給加班費,若司機不願加班,公司亦會調度其他司機,原告於99年7月18、19兩日只是正常加班,絕無勉強加班之情形。被告對司機管理及交通安全均極為重視,而原告平日身強體壯,亦無告知有特別明顯之身體隱疾,被告只知原告平日有煙、酒習慣,然此部分被告無法強制禁止,只能宣導抽煙、喝酒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原告不可因罹患中風導致失能歸咎於被告,被告並無管理疏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於99年6月28日至
99年7月3日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診斷病名為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共住院6日,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身體未康復即勉強上班,而導致本次疾病。況原告本身煙、酒習慣,與本次疾病亦有因果關係,事後原告未積極復健治療,才造成遺存失能狀況,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
㈤綜上,原告已自勞工保險給付領取諸多款項,經扣除後,被
告元太和公司應無差額需給付予原告。又被告管理無疏失,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起任職被告元太和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車駕駛。㈡原告於99年7月21日身體不適,99年7月22日經診察為腦出血,同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住院至99年8月19日。
㈢原告因腦中風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核定每月發給失能年金10,212元(每5年重新評估一次),且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金726,000元,並自101年4月11日以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由予以退保。
㈣兩造對本院卷一第145至176頁之原告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出車紀錄及打卡紀錄不爭執。
㈤兩造對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之原告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薪資表不爭執。
㈥原告已領取勞保局給付之99年7月25日至100年5月23日工資補償431,950元。
㈦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37,237元。依此計算99年7月22日至101年4月11日之工資補償為758,391元。
㈧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6元不爭執。
㈨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99年7月22日至101年4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651,900元不爭執。
㈩原告於本次事件前之99年6月28日至99年7月3日因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
被告之商業保險可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7,230元,原告迄今僅領取151,19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元太和公司補償原告下列
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17,656元。
⒉工資補償758,391元。
⒊殘廢補償1,704,780元。
㈢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21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民法第483條之1、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事由,有無理由?㈣原告依㈢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17,656元。
⒉工作損失651,900元(99年7月22日至101年4月11日)。
⒊勞動能力減損3,264,22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減去每月10,212元)。
⒋慰撫金2,00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7年起任職被告元太和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車駕駛,
99年7月21日身體不適,翌日經診察為腦出血,同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住院至99年8月19日;原告因腦中風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經勞保局核定每月發給失能年金10,212元,且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金726,000元,並自101年4月11日以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由予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1年5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37頁、第39至48頁、第38頁、49至51頁、第52至54頁),堪認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
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不只一種,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醫學研究認知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均為促發因子,惟若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件原告自承有飲酒及抽煙之習慣,煙齡20年,每日1包,酒類則為高梁、啤酒,數量不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原告於99年2月份因喝酒之故,遭被告扣薪5,000元,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原告確實存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促發因子。原告於99年7月21日一早甫上班之際即於廠區砂石卸料區作業控制機械,因開關裸露碰觸觸電,瞬間受驚,為原告於勞保局訪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原告係負責載送預拌混凝土至各工地,由各業者向被告元太和公司叫貨後,指派原告送往指定地點,因去年(98年)88風災及陸續颱風肆虐,埔里及周邊鄉鎮災修工程甚多,今年(99年)公司司機必須時常加班等情,亦為被告元太和公司員工即原告勞保經辦人游美惠於勞保局業務訪查時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而被告自承原告發病前1週上班時數78小時,加班30小時,前1個月上班時數136小時,加班81小時,前6個月上班時數1,088小時,加班440小時(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認原告平時即有相當之工作負荷量。又依原告99年1、2月份,每日加班1至7.5小時不等;99年3月份,每日加班1至4.5小時不等;99年4月份,每日加班1至8.5小時不等;99年5月份,每日加班3至8小時不等;99年6月份,每日加班0.5至7.5小時不等;事故當月(即99年7月份),原告每日加班1.5至
12.5小時不等,有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出勤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94至96頁),堪認原告於發病該月之加班時數確實較一般加班時為多。被告雖辯稱司機未出車時可在廠內或車上自由活動、休息待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89至190頁、卷二第73頁),然依被告所提車輛運費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3頁),佐以被告黃朝煌自承:載運米數是所載混凝土之數量,表看不出距離,但運費可推估距離,較遠之運輸費較高,最遠到武界、魚池及仁愛鄉的泰雅度假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該車輛運費明細表最高運費為4,000元至4,500元,如計算運費4,000元以上者,99年1月至7月原告出車僅有16趟,其中有9趟均集中於7月份即事故發生當月,參酌上述原告之加班時數,以及原告工作性質須駕馭體積龐大的預拌車輛,並注意道路、天候狀況而隨時為適當之反應,當須充沛的體力、專注力始足以勝任,隨時處於注意行車安全的壓力,堪認原告於7月份確有工作過重之情事,是其於99年7月21日罹患腦中風,乃為工作過重合併工作中異常觸電事件所促發,屬職業傷病,應可認定。本件經本院檢送被告提供之原告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上班型態敘述(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原告埔基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36至272頁)、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8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認定職業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罹是否為職業病,經該院以102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略以:該個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1小時,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為440小時,經相關換算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加班時數月平均約72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加班時數月平均約73.3小時,上述工作負荷屬於長期工作過重,根據勞保局相關資料,該員99年7月21日發病前,有因操控機械觸電瞬間受驚嚇之異常事件。綜上論述,該員工作負荷評估為長期工作過重,有合併瞬間驚嚇之異常事件,上述工作和罹患腦中風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之促發,有強烈相關性,屬於職業疾病。該員雖本身有血管疾病危險因子:吸煙習慣。但是發病前確有暴露於超時工作,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工作負荷長期工作過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縱曾於99年6月28日罹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峰窩性組織炎之疾病,然仍無礙於原告於99年7月21日所罹之腦中風疾病,乃係長期工作過重並合併瞬間驚嚇所致,與原告工作有強烈相關性,當屬職業病無訛。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義之平均工資為: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罹患腦中風係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腦中風出血陸續支出醫藥費17,656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復有埔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7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該部分費用17,656元,核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1日發病,其99年6月份之月
薪為37,23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換算日薪為1,241元(計算式:37,237÷30=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7月22日至101年4月11日退保止共630日,故可得請領之補償應為781,830元(計算式:1,241元×630日=781,830),而原告僅請求其中758,391元,經核尚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
⒊殘廢補償:被告抗辯應以原領工資每月37,237元、日薪1,21
0元計算補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75頁背面),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平均工資」計算殘廢補償之法條規範意旨不符,並無可採。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薪資表所示加班費、假日加班費、點心費等各月均有欄目,且幾乎每月領取,堪認係依制度,於一般情形勞工因工作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均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堪認為薪資之一部份。本件原告99年6月份薪資37,237元、同年5月份薪資45,410元、同年4月份薪資43,475元,同年3月份薪資40,265元,同年2月份薪資33,299元,同年1月份薪資45,276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故其平均工資為每日1,353元,即月薪40,601元(計算式:37,237+45,410+43,475+40,265+33,299+45,276=244,962;244,862÷181×30=40,601;244,862÷181=1,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另抗辯原告失能並未達到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而本件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固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失能給付為補償性質,與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不同,且該鑑定之鑑定日期為102年間,距事故發生已將近2年,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及時保障之意旨,自無從取代101年5月30日勞保局認定之職業傷病給付等級。本件原告經勞保局評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3等級之給付標準為840日,而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經埔基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見本院卷一第51頁),101年4月11日經勞保局因永久失能而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2頁),堪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確實達永久失能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從而,以原告平均工資日薪1,353元,失能等級3級(原為840日),職災加計50%日數為1260日,計算職災殘廢補償應為1,704,780元(計算式:
1,353元×1,260日=1,704,780元)。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可得請求雇主給付之金額為
2,480,827元(計算式:17,656+758,391+1,704,780=2,480,827)。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可請求雇主給付2,480,827元,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原告迄今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31,950元、失能年金暨一次金1,022,148元、輔助器具6,850元,並核退醫療費用3,370元,另尚可領取60個月生活津貼49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47至63頁),合計1,956,318元(計算式:431,950+1,022,148+6,850+3,370+492,000=1,956,318)。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元太和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已為原告參加團體保險,原告既已領取商業保險給付151,19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依上說明,亦得主張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73,316元(計算式:2,480,827-1,956,318-151,193=373,316)。
㈤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態樣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債務人如未為給付,則或為不能給付或為遲延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
⒉經查,被告元太和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8
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元太和公司就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為必要之預防,該等預防措施依原告所述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21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之健康檢查,然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除非法律特別規定應於工作場所進行健康檢查或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醫事人員之情形外(參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相關規定),健康檢查由員工主動至醫院或雇主於工作場所內舉辦均有可能,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元太和公司員工 賴廷杰 證述略以:公司有通知我才會去做健檢、公司會出體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堪認被告元太和公司係以勞工自行至醫療院所為健康檢查而由雇主出資補助之方式為之,然而未見原告有何向被告元太和公司提出請求提供健康檢查或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元太和公司就健康檢查一情有何縱有給付但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黃朝煌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即非勞務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契約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均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21條、勞工健
康保護規則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情形,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21條之生效期日尚未定,現行有效條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同法第13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被告元太和公司係於公告欄公布員工應參加健檢,再由勞工自行健檢後申請健檢補助,有證人賴廷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34頁背面、第3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背上開法條之情事,難認被告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並非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第24條、第30條之1、第32條之規定自明,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符合該法第32條之規定,並由雇主依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非謂一概不得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任職被告元太和公司期間,固長期超時工作,惟被告元太和公司就原告勞務之給付,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超時加班費,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未見原告有何否認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依被告黃朝煌陳述:「(問:有無規定司機一天出勤至少幾次)沒有」、「(問:有無規定一天至多可以出勤幾次)沒有,如果司機自己想要多跑幾趟,公司不會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參以被告所提之車輛運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3頁),原告每日出車次數自1至9次不等,差異甚大,足認原告之工作時數、行車班次得依個人意願加以調配變更,被告黃朝煌上開所述應堪信採,而原告對自己身體狀況是否足堪負荷其所從事之工作,當較他人知之最詳,如因身體因素有減少行駛車次之必要,應可加以調整,是難認原告加班工作,被告有何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益之情事而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
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乃「非可歸責於己」,始得為請求。原告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頁),然本件原告本身即有抽煙、喝酒等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因子,已如前述,本件雖經鑑定為職業病,惟該鑑定意見僅能說明原告疾病之促發與職業有強烈相關,並未排除原告自己本身抽煙、喝酒習慣與該病之關連性,況原告可自行決定加班時間之長短,詳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已就損害原因「非可歸責於己」為相當之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⒉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罹腦中風,固屬職業病,然原告之身體狀況其自身應最為知悉,其未主張平時有向公司表示身體有何異狀之情事,而原告是否有血管方面之症狀,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即時發現原告將於回家後發生腦中風之情事;又被告已於公佈欄公告員工應參加健康檢查,並對原告喝酒行為予以扣薪為警告,復依證人賴廷杰所述:那天剛好公司經理黃建堯看他臉紅紅,叫他不要騎機車,叫我載他回去。我開車載他回去,原告坐在前座,還有跟我聊天,跟我拿香菸,回到他家,他就下車,都沒有什麼問題,我看他走進去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堪認被告亦無明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而強令原告工作之情形,足認被告已舉證其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㈧從而,原告依被告違反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構成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以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656元、工作損失65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64,220元、慰撫金2,000,000元,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元太和公司給付373,316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如應給付原告,應判決按月給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惟依被告元太和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6至91頁),被告元太和公司並非無財力之人,且上開給付之性質亦不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定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元太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