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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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二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A女、B女(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詳卷)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聚會時,證人文○○每次都有參與,且均陪伴在上訴人身旁,對於上訴人是否轉讓毒品予A女之情況知之甚詳。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因受其母親全程監視,心生畏懼不敢為真實陳述。原審未予究明,並未再傳喚文○○作證;綽號「 小馬 」之人為陳○宏之朋友,A女並陳述上訴人係透過陳○宏向「小馬」調搖頭丸,故陳○宏應對上訴人是否有向「小馬」調搖頭丸之情形知之甚詳,詎原審未見及「若上訴人未透過陳○宏向『小馬』調搖頭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轉讓搖頭丸之A女證言即為虛偽而不足採」,而未傳喚陳○宏作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互核A女及上訴人之證言可知,A女二次在汽車旅館內使用搖頭丸,一次係由陳○宏向「小馬」調得,另一次則由上訴人向「小馬」調得,顯可證明上訴人所述實與A女之證言完全吻合,A女二次施用之搖頭丸均係向「小馬」調得。非由上訴人轉讓,故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忽略二人之供述具有高度之重疊性、關連性,仍為本案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A女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以A女曾稱:毒品是上訴人賣給伊,上訴人透過陳○宏向綽號「小馬」調毒品云云,請求傳訊陳○宏,證明其未販售或轉讓毒品予A女。然查陳○宏係經營色情摸摸茶店之人,A女為摸摸茶店之小姐,上訴人為A女經紀人,於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審理中,陳○宏已明白陳述不清楚經紀人(上訴人)是否有提供毒品給小姐。且本件係上訴人轉讓毒品給A女,與上訴人毒品之前手是否綽號「小馬」之人或陳○宏是否居間介紹上訴人向綽號「小馬」之人購買毒品,均與上訴人轉讓毒品予A女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文○○證明其未販售毒品,惟文○○已於第一審作證為完整之證述,並無重覆傳喚之必要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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