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壬○○辛○○戊○○原名葉癸○○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壬○○、辛○○、戊○○、癸○○、 劉文光 等人犯罪,諭知均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甲○○等七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二0號「五甲城科幻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 蔡協志 、乙○○供述在卷,且有賭博電玩為據,原判決遽為無罪諭知,顯有不當等情。
三、惟查:㈠依同案被告蔡協志於警訊所供:「:::伊拿了積分卡約三千分,至櫃枱告訴服
務小姐要洗分,由乙○○核算,並於核算後持原先三千分的積分卡至該店大門前,由丙○○拿三千元給伊」等語,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客人要持積分卡向伊兌換,經伊核對之後,伊再拿錢給丙○○,然後再約到門口,由丙○○將錢交給客人」等語。就蔡協志與乙○○之供述,客人持積分卡兌換現金,係在秘密中進行,否則蔡協志持積分卡交給乙○○核算後,直接將現金交給蔡協志即可,要無再約在大門前,另由丙○○交給蔡協志之可能。丙○○等人之如此作法,當係避免被當場查獲之危險甚明。故如客人不知可兌換現金,或不要兌換現金,欲將積分卡留待下次再玩,顯然為「五甲城科幻廣場」經營人所歡迎。由是觀之,至「五甲城科幻廣場」打電玩之人,必心存贏得積分欲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始能令負賭博財物之罪責,不能以至「五甲城科幻廣場」打電玩,即認有賭博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甲○○、丁○○、壬○○、辛○○、戊○○、癸○○、己○○等人固均供承
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上午四時許,至「五甲城科幻廣場」打電玩,然均否認有兌換現金之行為,並指稱不知積分卡是否可兌換現金,只是去打玩電動機具而已等語。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等七人進入「五甲城科幻廣場」打電玩時,有贏得積分欲換取財物之存心,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七人犯罪。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判決理由欄三㈡第一行所載又被告「被告」:::,其中「被告」二字係贅繕,應予刪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九0之一號二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巷七之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О六四九三七號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一九О八二一一號被告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二六О二二九號被告辛○○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四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居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四巷二十二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六八七О四五號被告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名 葉健生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巷三十二弄四之一號
居高雄市○○區○○街十六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被告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一巷三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四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三三七三О七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丁○○、壬○○、辛○○、戊○○、癸○○、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二○號 黃明廣 (業已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經營之「五甲城科幻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性電動機具賽豬、賽馬八人座各一台、5PK三十五台、皇冠金明星二十五台、小瑪琍三台、皇冠滿天星十台、二十一點四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7PK十台、滿貫大亨十八台、戰國風雲八人座一台,合計共一百四十五台,用現金開分換取分數後,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不同之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被告等先在店家任選電動賭博機具,再向櫃台或店內服務人員依機具內比例不同換錢開分,與機具打玩後增減分數,俟打完再向櫃台小姐洗分,櫃台小姐在積分卡上予以記載,再向被告等示意可憑積分卡向外場人員以依一定之比例計算可兌換之現金數,並由店員通知負責兌換現金之外場人員,至店外門口處,將現金放置於門口柱子之公共電話退幣口交付予被告等,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機台、積分卡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查獲之賭客蔡協志、同案被告即五甲城科幻廣場之會計乙○○之供述,且衡諸常情,客人進入該店打玩前,對於在店內與機具對打結束後若贏得分數時如何向經營遊樂場者請求處理,自有相當認識,且有輸贏金錢之心理準備,再者被告等人均係多次至該店打玩之熟客,況對於機具開分、洗分等細節悉知之甚詳,渠等辯稱不知該機具洗分是否可兌現回現金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打玩電動機具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均辯稱:沒有兌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蔡協志雖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該店後叫服務生開分以一千元開一
百分開始打玩麻將台機具,伊總共開了三百分計三千元,打玩至凌晨二點後,伊拿了積分約三千分至櫃檯告訴服務小姐要洗分,由乙○○核算,並於核算後持原先三千分的積分卡至該店大門前,由丙○○拿三千元給伊,伊記得最近玩過有三次左右,並記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約凌晨二點左右,以積分卡六千分換回六千元,本錢五千元贏一千元,伊知道所打玩之麻將台機具均可開洗分,並持積分卡兌換台幣,且該店內男女員工均有參與洗分核算之責任等語(見警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客人持積分卡一分兌換一元,客人要持積分卡向伊兌換,經伊核對之後,伊再拿錢給丙○○,然後再約到門口由丙○○將錢交給客人等語(見警詢卷第八頁),然同案被告蔡協志、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警詢時有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故同案被告蔡協志、乙○○之供述前後不一,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同案被告蔡協志、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亦未指認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等人有何賭博之犯行,亦難以同案被告蔡協志、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即遽以作為認定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
○等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賭博兌換現金之行為,且「五甲城科幻廣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多次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供,該局均未予提供(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九七頁、第二○一頁),自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在該處打玩機具後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另扣案之中獎錄影帶及監視錄影帶(見扣押物清單編號十七及三十三)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呈快速跳動畫面,畫面內容為五甲城科幻廣場自行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店內客人打玩機具之畫面,尚無兌換現金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等賭博之行為,是被告等是否確有在該處賭博之行為,即非無疑。而公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在該處賭博之行為,僅憑「客人進入該店打玩前,對於在店內與機具對打結束後若贏得分數時如何向經營遊樂場者請求處理,自有相當認識,且有輸贏金錢之心理準備,再者被告等人均係多次至該店打玩之熟客,況對於機具開分、洗分等細節悉知之甚詳,被告等辯稱不知該機具洗分是否可兌現回現金等情,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而認被告等確有賭博之行為,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蔡協志、乙○○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難認其於警詢中之自
白為真實,且其等於警詢中之所述亦未指明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等人有何賭博之行為,是同案被告蔡協志、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庚○○、甲○○、丁○○、壬○○、辛○○、戊○○、癸○○、己○○等人之證據,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在該處賭博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同案被告 梁慧馨 、 陳泰彰 、 劉峻佑 、 連清光 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