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婕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婕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執行紀錄部分應予補充「羅婕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同欄一第7行所載:「104年7月6日下午6許」,應更正為:「104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此乃為科刑審酌之重要事項,原聲請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容或疏漏,併此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見毒偵卷第62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見毒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同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被告羅婕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婕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9日至104年10月8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下午6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1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
4年9月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48386號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