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102年1月30日13時8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44分許,在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自 陳麗淑 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600萬元後,隨即存入上開勤宇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月30日13時8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44分許,在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自陳麗淑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650萬元、600萬元後,隨即以600萬元、600萬元存入上開勤宇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杜建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 劉素玉 存入並提領款項、迴榮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宗吉 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聲請意旨雖認以: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已如前述,聲請人意旨,容或誤會,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之事實,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上揭條文各款之法定刑度亦無不同,是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述,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杜建和明知勤宇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39號被告杜建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和為設立勤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
黃松和 ),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勤宇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勤宇公司籌備處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妻子劉素玉,於102年1月30日13時8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44分許,在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自陳麗淑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600萬元後,隨即存入上開勤宇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勤宇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迴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勤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黃松和繳納勤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200萬元之不實內容)後,持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勤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2月6日核准勤宇公司設立登記後,杜建和復於101年2月10日及14日,指示劉素玉將勤宇公司股款1,200萬元自上開勤宇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50萬、148萬元,用以支付杜建和所有之其他公司支出,此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建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素玉、黃松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勤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陳麗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陳麗淑帳戶之取款憑證、永豐銀行思源分行101年8月9日永豐銀思源分行(101)字第13號函暨函附之勤宇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永豐銀行思源分行101年8月31日永豐銀思源分行(101)字第15號函暨函附之勤宇公司取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建和所為,係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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