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柒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家瑜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
6日1時30分許, 王欣宇 駕車搭載張家瑜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家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30公克、驗餘淨重0.5628公克),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復於解送張家瑜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再由該署法警在張家瑜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等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家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0732號、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而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且甲、乙刑期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甲刑期既已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裁定與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甲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675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35公克),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